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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协调师-劳资协商与集体协商的区别

来源:德诚教育    发布时间:2014-12-26

劳动关系协调师-劳资协商与集体协商的区别


  1.劳方的协商主体有区别。集体协商的劳方主体是用人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劳资协商的主体既包括作为用人单位劳动者整体利益代表的工会组织和职工代表,也包括劳动者当事人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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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协商的内容有差异。集体合同的内容主要是劳动标准,目前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实践主要围绕着劳动报酬进行,通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协议来协调劳动关系。劳资协商的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单位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改革方案和规章制度,也包括就工资以外的各项劳动标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地协商,还包括劳动者个人就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和解除、终止等事项开展劳资协商。从劳资协商和集体协商的内容来看,两者的主体部分既有联系,又相区别,劳资协商的内容能够对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起到有益的补充和完善作用。


  3.协商的程序不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程序在我国劳动法律中有明确规定,要经过协商、签约、批准和备案等法律程序。一旦发生有关集体合同的争议,《劳动法》第84条对争议处理的方式也作出明确规范,即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当地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劳资协商的程序在法律规定上则有所不同。程序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是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第二步是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在充分听取意见,经过民主程序后,由用人单位确定。这种程序,被称之为“先民主,后集中”。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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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协商决定的权限不同。尽管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在我国的实践中基本上仍以用人单位雇主为主导,很难实现平等协商,但从法律规定来看,由于它涉及到与职工切身利益相关联的劳动标准和劳动条件问题,因此,集体协商实质上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行使“共决权”,即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共同决定的范畴。而劳资协商虽然用语与集体协商相近,但其权限却有很大的不同。《劳动合同法》第4条有关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决定方式和企业重大事项的决定属于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范畴,是用人单位的“单决权”。因此,只需要将有关制度方案经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意见和建议,再与用人单位工会和职工代表平等协商,最终由用人单位确定,以此来体现用人单位的“单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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