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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协调师技能-在用人单位发生变动时,必须注意下哪些问题的处理?

来源:德诚教育    发布时间:2015-03-26

劳动关系协调师技能-用人单位发生变动时必须注意哪些问题的处理?


  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的关系
  (1)用人单位变动后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不是绝对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变动后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原(新)用人单位,在用人单位变动构成“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且“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时,可以先选择与劳动者协议变更劳动合同;“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可以预告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第37 条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解除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在此种情况下的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原劳动合同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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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社会保险责任的转移

  (1)《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名称、住所等变更登记,继续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办理工伤认定、支付有关工伤待遇等;原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原单位职工又发生工伤的,由承继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其他社会保险也会因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而发生类似问题。


  3.职业健康监护的责任

  卫生部《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2002年)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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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劳动争议当事人的确定

  正是因为用人单位变动并不影响原来劳动合同的履行,因此变动后的用人单位单位必须做好思想准备,一旦变动前未处理好的劳动关系而引发劳动争议的话,变动后的用人单位是需要承担责任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10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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