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协调师教材之竞业限制协议的相关规定
劳动关系协调师教材之竞业限制协议的相关规定
1.竞业限制的含义和性质
关于竞业限制的性质,值得注意的是:(1)竞业限制作为一种保密措施,旨在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但限制了劳动者的择业自由。(2)竞业限制义务是一种约定义务,而非法定义务。换言之,如果没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约定,劳动者即使知悉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甚至负有保密义务,也不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2.竞业限制义务主体的范围 《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3.竞业限制事项约定的限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4条的规定:
(1)对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的限制。其实质要件有:①生产、经营的产品或业务必须与原用人单位的产 品、业务同类。②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
(2)对竞业限制期限的限制。《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2款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其起点应 当是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而不是发现劳动者有违反竞业限制行为之日。
4.竞业限制的补偿
《劳动合同法》仅在第23条第2款作了如下限制:(1)只能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支付,而不能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以前或当时支付;(2)应当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支付,这样才足以保障劳动者不因竞业限制而影响其常态的生存条件。
5.违反保密事项与竞业限制条款的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中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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